深学笃用 天津行动|滨海新区法院优化法治营商环境案例(一)

案例一:

原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被告北京康捷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滨海新区分公司、北京康捷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第三人大韩航空公司(Korean Air Lines Co.,Ltd)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基 本 案 情

2015年1月30日案外人天津三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通信公司”)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原告订立了《出口货物预约运输保险协议》,约定三星通信公司在原告处投保出口货物运输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1日0时起至2016年1月31日24时止。航行路线包括CIF价格条件出口:从天津到世界任一港口或地区(俄罗斯除外)。运输方式包括使用任何定期商用航班的飞机。2015年1月30日案外人天津三星光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光电子公司”)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原告订立了《进出口货运预约保险协议》,约定三星光电子公司在原告处投保进出口货物运输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1日0时起至2016年1月31日24时止。运输方式包括使用任何定期商用航班的飞机。上述协议签订后,根据具体货物所对应的运单,原告分别向被保险人三星通信公司、三星光电子公司签发了22份保险单,保险单分别载明了保险标的、保险金额、发票编号、运单号及开航日期等信息。三星通信公司及三星电子公司拟将生产的手机及数码相机运送至其南美洲的分公司,就上述待运输的货物,被告北京康捷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签发了22份航空分运单,分运单中均载明了收货人、起运机场、第一承运人、目的地机场、途径点及每个航段承运的航空公司代码、指定航班及日期、承运货物件数、商品代码、商品性质、重量、体积等信息,22份运单的目的地虽有不同,但起运机场均为天津滨海国际机场,途径地均为韩国仁川机场及美国迈阿密机场,执行天津至仁川、仁川至迈阿密两段航程的航空公司均为第三人大韩航空公司(国际航空运输协会IATA代码为:KE)。庭审中,原告称其通过三星国际物流(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CELLO系统向被告北京康捷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滨海新区分公司进行订舱,被告北京康捷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滨海新区分公司就案涉22票货物出具了运费发票及对应的货物清单。

根据原告委托的第三方机构EIMC出具的调查报告显示,涉案货物于2015年5月10日运抵美国迈阿密机场,并于当日进行了卸货。调查机构从迈阿密戴德县警方处获得的调查报告副本显示,该批货物被使用伪造证件及提货手续的人员提走。该调查报告还显示丢失的货物为13470部手机和20部数码相机,根据损失货物商业发票所记载的价格,货物损失总金额为1189972.5美元。上述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进行了赔付。原告依照被保险人的指示支付完毕保险赔偿金后,于2016年6月1日在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原告因该案起诉主体问题申请撤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6日作出(2018)津02民初165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诉。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 判 结 果

本案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本案第三人大韩航空公司为外国法人。因涉案货物由中国天津起运,在美国迈阿密机场中转时丢失,引起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属涉外商事案件。由于案涉货物系使用航空器进行的国际运输,出发地为中国天津,发生货物丢失的中转地位于美国迈阿密,中国与美国均为《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以下简称“《蒙特利尔公约》”)的成员国,案涉货物运输协议中亦未明确排除该公约的适用,因此本案涉及航空运输部分的法律适用应当优先适用《蒙特利尔公约》的规定,《蒙特利尔公约》没有规定的,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原告向被告提出的索赔主张是否已丧失权利;2.本案的赔偿责任限额标准的确定问题。根据《蒙特利尔公约》第35条规定,自航空器到达目的地点之日、应当到达目的地点之日或者运输终止之日起两年期间内未提起诉讼的,丧失对损害赔偿的权利。上述期间的计算方法,依照案件受理法院所在地的法律确定。被告辩称,从该条的原文分析,该条规定中使用了“extinguished”这个英文单词,其词义表明为权利“不复存在”,因此被告认为该条规定的二年期间应属于除斥期间范畴,不应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生效裁判认为,《蒙特利尔公约》第35条规定的二年期间为请求权消灭时效,虽没有明确规定该时效的中断、中止,然而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吸收该公约的规定来看,该条明确规定航空运输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民用航空器到达目的地点、应当到达目的地点或者运输终止之日起计算。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对该二年期间明确规定为胜诉权丧失的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该时效可因权利人提起诉讼而发生中断。鉴于《蒙特利尔公约》第35条第二款规定对于期间的计算适用受理案件法院所在地法,故我国国内法关于时效中断的规定同样应适用于该公约规定的二年时效。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最终认定原告在本案中向被告主张索赔的权利并未丧失。

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限额标准的确定问题,原告按照案涉丢失货物的商业发票价格向被告康捷空公司主张赔偿,被告康捷空公司则辩称应根据《蒙特利尔》公约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以每公斤19个特别提款权(SDR)为限进行损失金额的认定。生效裁判认为,本案托运人未作保价运输,亦未支付保价运输附加费用,应适用公约中有关责任限制的规定。原告虽称案涉货物的损失系因承运人、其受雇人或者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属于责任限制适用的例外情形,但《蒙特利尔公约》第22条第五款所规定的责任限制除外情形,仅适用于该条的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即旅客人身伤亡的损失和行李灭失、遗失、损坏和迟延,对该条第三款所规定的针对货物灭失、损害的责任限制规定并未作出除外情形的规定。故对原告请求按照以丢失货物的商业发票价格来确定赔偿金额的主张不予确认。对于责任限额的适用标准,根据《蒙特利尔公约》第24条的规定,每五年对责任限额计算标准进行复审,复审是应当参考上一次修订以来或者就第一次而言本公约生效之日以来累积的通货膨胀率相应的通货膨胀因素。2019年5月27日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理事会(以下简称“ICAO理事会”)第217届会议审议通过了对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责任限额的复审的决定,对货物的赔偿责任限额已修订为每公斤22个特别提款权,新的责任限额已于2019年12月28日生效。被告康捷空公司虽辩称应按货损事故发生时的限额计算标准每公斤19个特别提款权计算赔偿金额,但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故不予采信。由于本案的赔偿责任负担、赔偿金额是经过法院诉讼予以确认的,考虑到ICAO理事会对公约责任限额的复审是基于通货膨胀的因素考量,因此基于公平原则,以法庭辩论终结时ICAO理事会所公布且生效的责任限额标准即每公斤22个特别提款权作为限额计算依据,确认最终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的货损金额。

典 型 意 义

当今全球以航空枢纽为支撑的自由贸易区已成为驱动城市乃至地区发展的新动力,随着天津自贸区跨境物流行业的迅速发展,一些知名的跨国企业纷纷选择天津自贸区作为其全球贸易的集散地。本案涉及国际航空运输引发的货物损失赔偿,涉及的主体均是国际知名跨国企业在我国所设立的公司。本案的裁判结果对国际航空运输合同的裁判规则、规范国际航空物流权责关系具有示范意义。一是明确了《蒙特利尔公约》第35条中的“两年期间”虽未具体规定中断、中止等情形,但约定了该期间的计算方法适用案件受理法院所在地法,据此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对条款吸收的规定,认定我国国内法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同样应适用于该公约规定的两年时效;二是明确了公约责任限额复审制度是基于通货膨胀因素设置,应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从公平角度出发来确定责任限额的适用标准。上述裁判规则的明晰,体现出滨海新区法院从国际化、专业化审判视野出发,依法平等保护中外主体的合法权益,提升了我国司法权威和公信力,彰显了人民法院在国际规则适用和解释方面的司法自信,为滨海新区营造稳定、公平、透明、便捷的法治化和国际化营商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二:

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工程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 本 案 情

2013年10月21日,被告某工程局公司与原告某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混凝土用于其承建的某保障性住宅项目建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截至2014年12月30日,被告共拖欠货款209万余元未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7月20日付清全部货款,但被告以原告所供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未主动支付上述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进行主张。

自2015年3月起,被告承建的保障性住宅项目室内及公共区域陆续多发表面点状爆裂。被告委托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查中心对爆裂原因进行了鉴定,报告显示:“……含量较高的粗骨料颗粒是混凝土涨裂的主要原因”。上述住宅项目表面点状爆裂问题引发小业主集体维权,自2015年起,被告设立专门项目组负责上述房屋质量问题的维修、赔偿及矛盾化解等工作,并因此产生了材料费、人工费、赔偿金、鉴定费等直接经济损失及房屋租赁费(房屋修缮期间业主过渡性居住)、化解矛盾支出等间接经济损失。因与原告协商未果,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上述共计430余万元的经济损失,该数额远超其欠付的货款总额。

调 解 结 果

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告本诉主张的未付货款数额并无争议,争议点在于反诉原告(被告)所主张的损失数额。反诉原告系本市享有较好社会声誉的央企,以极高的社会责任感不计成本地对发生点状爆裂的保障性住宅进行了修缮和赔偿,采用多种形式开展矛盾化解工作。但因住宅修缮及矛盾化解工作推进急迫且迅速,反诉原告并未做好相关工作的证据存证,以至于其无法举证证实修缮的具体工程量,导致案件争议焦点问题不具备启动工程量造价鉴定的条件。反诉原告自制形成的工量单、用料表等材料证明力较弱,如果严格按照举证规则裁判,反诉原告以央企的担当承担起的社会责任及数百万经济损失实难在司法裁判中得到肯定和支持。更何况,案涉住宅为保障性住房,涉及重大民生问题,至诉讼之时仍有部分住宅因各种因素尚未完成修缮,案件处理结果将直接影响案涉住宅后续修缮、质保等涉及小业主群体切身权益的事项能否落实。

承办法官根据案件特点,在首次庭前会议结束后即确立了办案思路:在确认房屋安全质量不存在任何风险隐患的前提下,力争促成双方当事人和解,以在实现各方当事人利益平衡的同时为案涉住宅项目后续修缮、质保固定一个周全的实施方案。首先,法院对外委托国字头权威鉴定机构对案涉住宅主体质量做出评估,该机构出具了混凝土质量瑕疵问题不影响建筑主体安全性的报告,为调解工作奠定了基础。承办法官充分考虑反诉原告作为有着丰富大型项目建设经验的央企,对于房屋质量修缮、质保的能力要远远强于反诉被告这样的中小型民企,故而数十次地向反诉原告各个层级的负责人乃至党委成员做工作,希望反诉原告发挥央企应负担的社会责任和担当,承担案涉住宅后续长达数十年的质保工作,并适当做出经济利益让渡。经过十余次的调解方案调整,承办法官考量双方当事人的经济负担能力、基于企业性质产生的财务规则、审计要求差异等等因素,提出了最终调解方案,促成了案件的调解。此外,本案的处理还脱出个案,实现了“一揽子”解决问题,主动将两件关联执行案件一并纳入考虑范畴,最终在审判案件中实现“一案解三案”、三案均和解结案。

典 型 意 义

本案案情敏感且涉及重大民生问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智慧运用,在涉诉商事主体基于对方瑕疵履约发生实际损失但举证不足的情况下,通过调解方式妥善化解纠纷、维护社会稳定、平衡双方利益,实现了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三统一。反诉原告经济体量远超出反诉被告,对于案涉住宅项目质保修缮能力更强,尤其是央企属性决定其在承担社会责任方面应政治站位更高,适当向人民群众让渡经济利益。但机械、严格执行证据规则对案件进行裁判将导致涉诉主体利益明显失衡,且易产生一系列相关联的不良后果。通过深入了解涉诉双方财务规则、审计要求及工程计价、契税核算等专业知识,法官最终核算、推测得出双方经济盈亏区间,在此基础上对双方关注的后续隐含经济风险等难题逐一提出对策予以破解,并将损失分担向双方合理释明。同时,为实现“一揽子”解决问题,将双方处于执行程序中的两案件一并纳入调解范围,最终促成在本诉讼案件中,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和执行和解协议。历时6年的涉众、涉重大民生案件,得以圆满化解,人民法院充分运用司法智慧保障了民营企业发展和本市法治营商环境建设。

案例三:

刘颖与达特福服务外包(天津)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基 本 案 情

达特福服务外包(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特福公司)设立于2012年3月16日。刘颖(WINGLAU,美国籍)是该公司的股东(持股25%)。2019年6月20日刘颖委托律师给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辉邮寄了律师函,要求查阅公司的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材料。该律师函邮寄的地址为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馨名园42201,该快递于2019年6月21日被签收。后刘颖未得到回复,故起诉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查阅上述材料。被告不同意原告查阅公司的上述材料,因为原告仅为公司的名义股东,实际持股人为原告配偶张翔,公司所有决策、账目都给张翔发过邮件,没有查阅的必要;而且本案诉讼前叶辉已经就与张翔共同投资的美国公司在美国提起诉讼,原告调阅达特福公司的会计账簿等材料有不正当目的。

裁 判 结 果

本案经审理认为,原告为达特福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即使与他人存在代持股法律关系,在实际股东未显名化取得股东身份之前,不能否认登记的名义股东身份。故依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判决达特福公司将自公司成立之日起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刘颖或委托的律师、会计师查阅、复制;并将上述期间内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置备于公司供刘颖或其委托的律师、会计师查阅。本案判决后,达特福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上诉理由为刘颖未履行行使股东知情权的前置程序,而且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股东可以查阅会计凭证。天津市三中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 型 意 义

保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是激发市场活力,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必然要求;也是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的重要举措。严格落实平等保护原则,正确处理股东知情权纠纷,有利于促进公司治理法制化,有利于营造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环境。本案是涉外籍小股东知情权的公司纠纷,从程序上,本案充分保障了小股东调证、前置程序上的权利,原告送达律师函的地址书写不够明确,单凭原告所举律师函的邮单,难以确认原告履行了查阅会计账簿的前置程序,本案经释明后准予了原告的调证申请,调取了原告送达律师函地址的房产权属信息,在核准房产权利人为被告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依据优势证据原则认定原告履行了前置程序。

从实体上,本案保护了原告查阅会计凭证的权利。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未规定股东可以查阅公司会计凭证,但现实中小股东最急需了解而公司控股股东或高管最担心查阅的对象是原始会计凭证,不查阅会计凭证,股东可能无法准确了解公司真正的经营状况。基于公司的经营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本案立足于公司法系统规范,在排除原告有不正当目的或可能损害公司利益的基础上,结合我国会计法对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关系的规定,从法的价值判断以及切实保障中小股东权益的角度出发,谨慎地对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做适度扩张解释,认定被告应当提供会计凭证供原告查阅。

本案同时也注重保护了公司的整体利益。考虑到允许小股东查阅公司会计凭证可能会因工作量比较大而影响被告的工作秩序、也可能涉及商业秘密而造成被告商业机密信息泄露,在依照法律规定明确限定原告查阅会计账薄和会计凭证的期限、人员和地点同时,还在判决中明确要求查阅过程不得有干扰被告正常经营、泄露公司商业秘密等损害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形,积极预防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冲突,以使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利益趋于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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