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顺风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保险公司赔偿吗?

12月23日,天津铁路运输法院召开《保险纠纷案件审判白皮书》新闻发布会,通报该院保险纠纷案件审判工作情况,并发布典型案例。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自2014年集中管辖市内六区保险纠纷案件,2015年至2020年累计受理各类保险纠纷案件11779件。其中,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占90.44%;审结11621件,结案率为98.66%;以调解方式审结保险纠纷案件5492件,准予撤诉方式审结保险纠纷案件2173件,上诉案件仅439件,一审判决后服判息诉率高达96.2%。

目 录

1.韩某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2.邵某等5人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3.杨某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4.李某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01

韩某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本案是“顺风车并非营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保险公司应予赔偿”的典型案例。本案中,韩某驾驶其妻子吴某名下车辆从事某平台的“顺风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韩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等。事故发生后,该保险公司以“顺风车”属于营运车辆,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为由,对车辆损失不予理赔。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车辆的性质。根据《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天津市私人小客车合乘指导意见》,顺风车也称私人小客车合乘,是由合乘服务提供者不以盈利为目的,事先在互联网和诚信息服务平台发布出行信息,由出行路线相同的人选择乘坐合乘服务提供者的小客车、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服务范围限于本市行政区域;每日每车派单次数不超过两次;应以时间、路线基本相同为原则。本案中,案涉车辆以韩某正常出行路线和常规使用车辆为基础,订单路线与其上、下班路线基本相近,且每日派单次数未超过对顺风车的相关规定,符合上述定义及其他要求,并未改变使用性质,不属于营运车辆,因此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裁判提示

近年来,包括顺风车在内的各种新型交通方式层出不穷,而顺风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也成为社会热点问题之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顺风车区别于一般意义上用于营运的“网约车”,应当综合考虑其行驶路线、派单数量以及计费方式等因素进行判断。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顺风车既不会显著增加该车辆自身行驶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风险,也不会给道路交通安全带来额外的通行负担,值得国家和社会提倡并支持。

02

邵某等5人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本案是“电子保单形式下保险人未对免责条款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典型案例。本案中,案外人王某通过网上APP为涉案车辆投保,保险期间内,驾驶人尤某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而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死者尤某驾驶的车辆与其取得的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不符,这种情况属于无证驾驶,涉案事故是由于尤某这种无证驾驶的行为导致的,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不同意赔偿。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无有效驾驶执照而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确属我国相关法律所禁止性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免责条款应尽到提示义务。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在通过网上APP投保时会弹出保险条款的对话框,如不能阅读将无法投保。相反,通过庭审过程中对APP投保的演示,投保人只需点击已详细阅读保险条款即可进行下一步,且无人脸识别或签字予以确认。故不足以认定被告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符合法律规定的提示,该免责条款无效,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裁判提示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内容作出明确说明。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未对投保人作提示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仍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

03

杨某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本案是“涉及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典型案例。本案中杨某之夫刘某经保险代理人唐某的介绍,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爱无忧两全保险A款和附加爱无忧防癌疾病保险A款。投保时,对于健康告知事项第的问询,唐某用“是否患有某某疾病等疾病”的方式概括询问,没有逐字逐句按照投保单上载明的病种进行询问。对上述询问,刘某均回答“否”。投保单上的“是”“否”选项均由保险代理人唐某填写。后杨某患左卵巢子宫内膜样腺纤维瘤恶变等疾病。保险公司认为杨某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拒赔。杨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

法院审理后认为,杨某虽患有过左卵巢子宫内膜样腺纤维瘤恶变等疾病,但是保险代理人并没有对上述疾病按照投保单中载明的内容进行询问,且投保单中“是”与“否”的选项均由保险代理人填写,不能证明保险人已经按照投保单中载明的事项和范围进行询问,亦不能证明投保人在投保时对有关疾病的询问内容有隐瞒的故意或重大过失,不能认定刘某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故判决支持原告杨某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提示

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仅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对于保险人未询问的事项,投保人无需主动告知,保险人不能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主张免赔。

04

李某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本案是“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的典型案例。本案中,原告以案外人王某为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一份分红型人身险,保险责任为保险公司按照约定向受益人给付生存类保险金、身故保险金。后原告以被保险人王某对案涉保险合同不知情也未签字认可为由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案涉保险合同无效。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被保险人王某明确表示涉案人身保险合同未经其同意并认可,并有司法鉴定意见予以佐证。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人身保险合同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故根据法律规定,案涉合同无效,故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保险公司在订立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过程中应当就涉及合同订立及效力的重要事项向投保人进行相应告知,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履行同意和确认手续,并对投保单等材料的签署、提交尽到审慎义务。

近年来,保险纠纷案件呈现新型化、复杂化等特点。法官提醒,保险公司应进一步规范经营行为,在新的投保方式、新类型保险合同不断出现的情况下,合理设计投保流程,履行好提示说明义务;保险消费者应增强风险意识,投保前充分了解保险产品的相关情况及条款内容。

END

来源: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制 作:吴 蝶

【来源:天津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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