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诉公司提供工资条,劳动仲裁委不予受理,法院判决支持

一、基本案情

2013年10月8日,C某入职天津B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注:以下简称B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0月8日至2016年12月31日——也即签订了“3年2个月零23天”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6年7月24日,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C某共在职“2年9个月零16天”。

但是,在职期间B公司没有为C某缴纳公积金。

C某于是到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B公司补齐在职期间的公积金,并提供了本人的工资流水。

但是,公积金管理中心以C某提供的工资流水没有“工资”二字及相关明细,不予受理。

于是,C某对B公司提起了劳动仲裁、诉讼,诉求B公司提供在职期间的工资条。

其中,劳动仲裁委不予受理。

C某不服,继续起诉至一审法院。案件经审理,一审法院判决B公司要提供“2015年7月至2016年7月每月的工资条”。

其中,C某是2017年7月10日申请仲裁,之后于2017年7月28日起诉一审获受理,故法院判决的是“申请仲裁之日起2年内”的工资条。

二、裁判结果及理由

(一)劳动仲裁

2017年7月10日,C某向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申请人:C某

被申请人:B公司

仲裁诉求:

略。(注:具体诉求未能查到,因一审诉求不能超过仲裁诉求,根据一审诉讼情况,推测其仲裁阶段可能至少诉求了:①提供2013年10月8日至2016年7月24日每个月工资流水明细;②出具2013年10月8日至2016年7月24日每个月工资条。)

仲裁结果:

2017年7月14日,劳动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

(二)一审

C某不服,提起一审起诉,于2017年7月28日获一审法院立案。

原告:C某

被告:B公司

原告的一审诉求:

1.被告出具原告2013年10月8日至2016年7月24日每个月工资流水明细;

2.被告出具原告2013年10月8日至2016年7月24日每个月工资条。

(笔者注:C某诉求公司提供在职期间“2年9个月零16天”的工资条)

被告的答辩意见:

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工资流水原告可以自行从银行打印出来,工资条已经发放给原告。

法庭查明情况:

原告认可被告已向其出具2013年11、12月,2014年1-11月,2015年1-3月的工资条。

一审判决: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B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C某出具2015年7月至2016年7月每月的工资条;

二、原告C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予以驳回。

(笔者注:“2015年7月至2016年7月”,看似只判了“1年”,其实判了“申请仲裁之日的2年内”的工资条。)

一审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依照《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建立劳动者工资台账,用于准确统计劳动者工资支付数据,其主要内容包括:支付单位名称、支付时间、支付对象姓名、支付项目和金额、加班时间和加班工资金额、工时数、应发金额、扣除项目和金额、实发金额、领取人等书面记录,保存两年以上备查且应提供劳动者一份个人工资支付清单据此,被告应保留原告申请仲裁之日前两年内(2015年7月至2017年7月)的工资台账备查,并对是否向原告提供2015年7月至2016年7月的工资支付清单即工资条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应对被告2015年7月以前未向其出具工资条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在2015年7月以前未出具工资条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出具2015年7月以前每月工资流水明细即工资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虽抗辩已向原告出具了工资条,但未能就已向原告出具2015年7月以后的每月工资条的事实存在,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亦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告要求被告出具2015年7月至2016年7月每月工资流水明细即工资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二审

上诉人:B公司

被上诉人:C某

二审庭审情况:

二审开庭当天,B公司向二审法院提出撤回上诉请求。

二审结果:

准许天津B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三、简要分析

1.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提供工资条,用人单位拒绝提供的,劳动者可以通过仲裁、诉讼的方式,请求裁判机关予以支持。

以本案为例,劳动者为办理“公积金补缴”业务,需要向有关部门证明本人在职期间的工资明细情况。虽然,劳动者可以向有关部门提供本人的银行流水,但银行流水只能反映本人的工资实发情况,无法反映本人的应发工资情况,也无法反映本人的“工资明细情况”,导致无法获得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受理。

本案用人单位在法庭上抗辩,在职期间已经向劳动者提供过工资条了,但用人单位无法对这种说法提供任何证据。

最终,法院根据“举证责任”,认定用人单位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需要向劳动者提供相关工资条。

“举证责任”其实是一种“败诉风险”。谁承担举证责任,在无法提供证据的情况下,谁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败诉。

2.天津地区的工资支付规定要求,公司至少要保存两年内的工资支付记录,因此本案公司被法院判决提供两年内的工资条。

不过,法院判决的“该两年内”,是从劳动者申请仲裁之日起的两年内。

虽然劳动者是2016年7月24日离职,但其直到2017年7月10日才申请劳动仲裁,因此法院最多只能往前判到“2015年7月”。

相关规定:

《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

第九条 用人单位实行工资支付登记制度。用人单位应建立劳动者工资台帐,用于准确统计劳动者工资支付数据,其主要内容应包括:支付单位名称、支付时间、支付对象姓名、支付项目和金额、加班时间和加班工资金额、工时数、应发金额、扣除项目和金额、实发金额、领取人等书面记录,保存两年以上备查。

用人单位应提供劳动者一份个人工资支付清单,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查询本人工资台帐。

3.假设本案在深圳地区仲裁、诉讼,由于当地规定要求用人单位保存3年内的工资支付记录,则劳动者可以多主张1年。

关于用人单位保存工资条的时间要求,深圳以往也是只要求“两年”。

后来,从2022年8月4日起,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22修正)第十五条,当地用人单位保存工资条(工资支付表)的时间要求从“两年”延长到“三年”。

2025年12月5日,相关规定再次进行了修订,但修订后《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25修正),其第十五条的内容维持不变,用人单位保存工资条的时间仍为“三年”。

相关规定: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25修正)

时效性:2025年12月5日实施,现行有效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应当制作工资支付表。

工资支付表应当有支付单位名称、工资计发时段、发放时间、员工姓名、正常工作时间、加班时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加班工资等应发项目以及扣除的项目、金额及其工资账号等记录。

工资支付表至少应当保存三年。

用人单位支付员工工资时应当以纸质或者电子形式向员工提供一份本人的工资清单。工资清单的内容应当与工资支付表一致,员工对工资清单表示异议的,用人单位应当予以答复。

参考案例: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2017)津0101民初5002号(裁判日期:2017年9月14日)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开庭公告,(2018)津01民终183号(开庭日期:2018年1月9日);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裁定书,(2018)津01民终183号(裁判日期:2018年1月9日)

作者:黄维升律师,深圳执业律师,执业机构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执业证号144032015109732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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