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高考】还有五天,这事很重要

11月11日,海南区召开2021年高考报名工作会会议,安排部署高考报名工作。区委常委、政府副区长、招委会主任孙乐出席会议。各相关单位分管领导参加会议。

自治区普通高校招生报名工作将于11月16日—27日进行,海南区迅速出击,明确任务,分清职责,认真规范完成我区的高考报名工作。

会上,区教育局传达自治区《关于做好2021年内蒙古自治区普通高校招生报名工作的通知》的相关内容,安排高考报名中的疫情防控工作,并就2021年海南区普通高校招生报名的具体工作进行了详细部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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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乐强调,一是要明确职责要务,严把资格审查。各部门务必要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高度重视,加强联动,既定时间完成既定任务,按规定程序完成规定动作。二是要准确把握政策,严密组织实施。各部门要深入学习领会高考报名文件精神,严格执行政策,按照报名程序和资格审查要求,规范操作,切实按照下发的工作安排,严格对照责任书任务要求,做好资格审查、报名培训、信息采集、考生体检等各环节工作,重点环节重点管理。三是要加强组织领导,严格落实责任。坚决防止“高考移民”、资料造假等弄虚作假舞弊行为的发生,接受社会监督,确保政策执行的公平、公正、公开。

附:

2021年海南区高考报名流程

1.考生在2020年11月16日9时—27日18时内登录内蒙古招生考试信息网(http://www.nm.zsks.cn)进行网上预报名、完成网上缴费,记住登录密码并妥善保存。打印出《考生预报名表》。

2.《考生预报名表》应届毕业生由毕业学校、社会考生(往届生)由所在镇、办事处(或复读学校)在“以上信息是否属实”栏内勾选“是”或“否”,在“考生思想品德考核评语”栏内填“合格、不合格或需要表述的内容”,班主任或学校(单位)审核人签字(签字要工整清楚),加盖公章。

3.自治区外就读按应届生报名的,从学校打印全国学籍网上考生学籍表【基本信息】页面、打印学业水平(或会考)成绩单,在以上两个表的边缘空白处主任签字留手机号、学校盖章、主管教育局复核盖章并各复印1份。

4.考生持《考生预报名表》到海南区政务服务中心公安分局窗口柜台进行户籍审查,在表背面签署意见、加盖公章。

5. 户籍在自治区外的务工人员随迁子女、户籍从自治区外迁入的考生,提供学校审核盖章的高中学业水平考试成绩单,在预报名时打印出《学籍及连续就读情况审查表》《考生家长具备条件审查表》等, 填报地方专项计划、免费医学定向的考生打印出《专项计划、免费医学定向考生资格审查表》,到相关部门审核盖章,审核签名要工整、印章要清晰。

6.考生持签字盖章的《考生预报名表》、户口本原件、本人二代身份证、签字盖章的相应审核表、符合照顾条件的证件等,并持下载打印的“健康码”、填好的《健康情况承诺书》、戴口罩、配合测体温,于11月19日—27日18时,到海南区招生办210室(电话:0473-4024050,周六日上班)正式报名,现场照相、确认。

7.考生在《考生考试诚信承诺书》的指定区域内按要求书写指定文字,采集考生本人的笔迹信息。音乐类考生在《乐谱》上签字。

8.凡报考艺术类、体育类、高水平艺术团和高水平运动员的考生,在报名结束时领取《专业考试准考证》,按网上《艺术类专业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参加相应的专业统考、联考和校考。

9.体检时间地点另行通知,需要《招生计划》的考生体检时带钱订购。全国统一考试《准考证》在考试前一周由考生或家长持身份证到区招生办签字领取。

海南区招生办

2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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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不断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加快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推动高质量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营商环境,是指企业等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所涉及的体制机制性因素和条件。

第三条 国家持续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最大限度减少政府对市场资源的直接配置,最大限度减少政府对市场活动的直接干预,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着力提升政务服务能力和水平,切实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更大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增强发展动力。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坚持政务公开透明,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全面推进决策、执行、管理、服务、结果公开。

第四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深刻转变政府职能为核心,创新体制机制、强化协同联动、完善法治保障,对标国际先进水平,为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良好环境。

第五条 国家加快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依法促进各类生产要素自由流动,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第六条 国家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激发非公有制经济活力和创造力。

国家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积极促进外商投资,平等对待内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各类市场主体。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统筹推进、督促落实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相关机制,及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的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明确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

国家鼓励和支持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情况,在法治框架内积极探索原创性、差异化的优化营商环境具体措施;对探索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第八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以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满意度为导向的营商环境评价体系,发挥营商环境评价对优化营商环境的引领和督促作用。

开展营商环境评价,不得影响各地区、各部门正常工作,不得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增加市场主体负担。

任何单位不得利用营商环境评价谋取利益。

第九条 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履行安全、质量、劳动者权益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法定义务,在国际经贸活动中遵循国际通行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二编 物权

第二分编 所有权

第六章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二百七十一条 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第二百七十二条 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二百七十三条 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

第二百七十四条 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是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是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第二百七十五条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第二百七十六条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第二百七十七条 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居民委员会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

第二百七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

(九)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前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二百七十九条 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

第二百八十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二百八十一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电梯、屋顶、外墙、无障碍设施等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和改造。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公布。

紧急情况下需要维修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申请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第二百八十二条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等利用业主的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有。

第二百八十三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面积所占比例确定。

第二百八十四条 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对建设单位聘请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业主有权依法更换。

第二百八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据业主的委托,依照本法第三编有关物业服务合同的规定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接受业主的监督,并及时答复业主对物业服务情况提出的询问。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积极配合开展相关工作。

第二百八十六条 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相关行为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对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业主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业主或者其他行为人拒不履行相关义务的,有关当事人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投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百八十七条 业主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以及其他业主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请求其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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