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确使用标准(眼科、耳鼻喉科、口腔科部分)的说明(参考件)有哪些?

耳、鼻喉、口腔损伤的致残程度鉴定之用,非工伤和职业性五官科疾病如夜盲、色盲、立体盲、耳硬化症等不适用本标准。电光性眼炎、二硫化碳中毒、化学性眼灼伤)的诊断可分别参见职业性白内障诊断标准(总则)

1.本标准只适用于职工工伤与职业病所致眼。耳、鼻喉、口腔损伤的致残程度鉴定之用,非工伤和职业性五官科疾病如夜盲、色盲、立体盲、耳硬化症等不适用本标准。

2.职工工伤与职业病所致视觉损伤不仅仅是眼的损伤或破坏,重要的是涉及视功能的障碍以及有关的解剖结构和功能的损伤如眼睑等。因此,视觉损伤的鉴定包括:(1)眼睑、眼球及眼眶等的解剖结构和功能损伤或破坏程度的鉴定;(2)视功能(视敏锐度视野和立体视觉等)障碍程度的鉴定。

3.眼伤残鉴定标准主要的鉴定依据为眼球或视神经器质性损伤所致的视力。视野、立体视功能障碍及其它解剖结构和功能的损伤或破坏。其中视力残疾主要参照了盲及低视力分级标准和视力减弱补偿率视力损伤百分计算办法。“一级”划线的最低限为双眼无光感或仅有光感但光定位不准;“二级”等于“盲"标准的一级盲;“三级”等于或相等于二级盲;“四级“相当于一级低视力;“五级”相当于二级低视力,"六~十级"则分别相当于视力障碍的0.2~0. 8。

4.周边视野损伤程度鉴定以实际测得的8条子午线视野值的总和,计算平均值即有效视野值。原视野损伤度数(半径)计算法仅供对照參考。中心视野缺损目前尚无客观的计量办法。评残时可根据视力受损程度确定其相应级别。

5.无晶体眼视觉损伤程度评价参见补充件3。在确定无晶体。

眼中心视力的实际有效值之后,分别套入本标准的实际级别。

6.眼非工伤致残的鉴定可参照总则第八条对双眼进行鉴定。

但非工伤残疾眼眼工伤临床鉴定可能有多种复杂情况,比如:(1)在双残疾眼的基础上发生的一眼或两眼的工伤及单残疾眼的工伤;(2)单残疾眼工伤又分别可有以下三种情况,即(1)残疾眼工伤;(2)正常眼工伤;(3)正常眼及残疾眼同时因工损伤。鉴于以上情况,在对非工伤残疾眼眼工伤致残程度最终评定等级时,应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三方面的合法利益。

7.伪盲鉴定参见补充件4。VEP检查可作为临床鉴定伪盲的辅助手段,也可采用其它行之有效的办法包括社会调查、家庭采访

8.职业性眼病(包括白内障。电光性眼炎、二硫化碳中毒、化学性眼灼伤)的诊断可分别参见职业性白内障诊断标准(总则)

(GB11502-89);TNT白内障诊断标准(GB11512- -89);放射性白内障诊断标准(GB8283-87);TNT中毒诊断标准(GB3213-82);电光性眼炎诊断标准(GB7795--87);二硫化碳中毒诊断标准(GB3233-82)及化学性眼灼伤诊断标准(待批)。

9.职业性及外伤性白内障视力障碍程度较本标准所规定之级别重者(即视力低于标准9级和10级之0.5~0. 8),则按视力减退情况分别套入不同级别。白内障术后评残办法参见补充件3。如果术前已经评残者,术后应根据矫正视力情况,并参照补充件3无晶体眼视觉损伤程度评价重新评级。

10.泪器损伤指泪道(包括泪小点、泪小管、泪囊、鼻泪管等)及泪腺的损伤。

11.有明确的外眼或内眼组织结构的破坏,而视功能检查好于本标准十级(即双眼视力≤0.8)者,可视为十级。

12.标准正文没有对光觉障碍(暗适应)作出规定,如果临床上确有因工或职业病所致明显暗适应功能减退者,应根据实际情况,作出适当的判定。

13.昕功能障碍包括长期暴露生产噪声所致的职业性噪声聋,压力波、冲击波造成的爆震性聋等,颅脑外伤所致的颞骨骨折、内耳震荡、耳蜗神经挫伤等产生的耳聋及中、外耳伤后遗的鼓膜穿孔、鼓室瘢痕粘连,外耳道闭锁等产生的听觉损害。

14.耳科平衡功能障碍指前庭功能丧失而平衡功能代偿不全者。因肌肉、关节或其他神经损害引起的平衡障碍,按有关学科残情定级。

15.如职工因与工伤或职业有关的因素诱发功能性视力障碍和耳聋,应用相应的特殊检查法明确诊断,在其器质性视力和听力减退确定以前暂不评残。伪聋,也应先予排除,然后评残。

16.喉原性呼吸困难系指声门下区以上呼吸道的阻塞性疾患引起者。由胸外科、内科职业病所致的呼吸困难参见职业病内科疾患致残判定基准。

17.发声及言语困难系指喉外伤后致结构改变,虽呼吸通道无障碍,但有重度发声困难及言语表达障碍。

发声障碍系指声带麻痹或声带有缺损、小结等器质性损害致不能胜任原来的嗓音职业工作者。

18.职业性铬鼻病诊断参见国标GB7798--87。

19.颞下颌关节强直,临床上分二类:一为关节内强直,一为关节外强直(颌间挛缩),本标准中颞下颌关节强直即包括此二类。

20.本标准将舌划分为三等份即按舌尖、舌体和舌根计算损伤程度。

21.头面部毁容参见整形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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